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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和《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09/10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和《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实施范围与统筹层次

  ㈠实施范围。长春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包括中省直、市直、区属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民营和私营企业等)及职工。

  ㈡统筹层次。长春市城区为一个统筹单位;县(市)双阳区各为一个统筹单位。各统筹单位负责本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工作。

  二、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筹集

  ㈠工伤保险基准费率

  按照国家行业风险分类,市级统筹工伤保险基准费率为:一类行业工伤保险费率为0.5%;二类行业工伤保险费率为1%;三类行业工伤保险费率为2%。

  以后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每两年在国家规定的费率浮动范围内进行调整。

  ㈡工伤保险调剂金

  市级统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5%作为调剂金;各县(市)、双阳区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调剂金比例,用于各统筹单位工伤保险基金发生支付困难时的调剂。

  三、关于工伤认定

  ㈠实行工伤事故报告制度。用人单位应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伤害后,24小时内向所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口头或书面报告,需要调查的要保留现场。

  ㈡工伤认定需补正材料的,申请人应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告知15日内补齐,逾期没有补正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现有的证据依法做出工伤认定决定。

  ㈢工伤认定涉及刑事、民事案件、交通肇事的,需要提供有效证明的,待有关部门结案后再进行工伤认定。

  四、关于工伤保险待遇

  ㈠2004年1月1日以前,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参加市级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按《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㈢职工因工负伤,企业应积极组织送往定点医院治疗,遇有特殊情况,须就近抢救治疗的,可先就近抢救治疗,三日内须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待伤情稳定后,送定点医院治疗。需转院或到外地治疗的,须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未经批准擅自转院或到外地治疗的,其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㈣职工负伤后,在工伤认定前发生的治疗工伤部位的医药费暂由企业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规定以及继续治疗的工伤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㈤因第三者民事责任造成的工伤事故,按照“工伤待遇不兼得”的原则,先按民事赔偿处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其差额部分;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其差额部分。受害人得不到民事赔偿的,参加工伤保险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费由工伤保险经办 机构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㈥企业破产、关闭、撤销时应一次性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人员所需支付的辅助器具费、旧伤复发治疗费、工伤津贴以及企业应为工伤职工缴纳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等各项费用。

  ㈦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和护理费,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一级伤残为60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54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48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42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护理费的具体标准为工伤职工5年的生活护理费。

  ㈧职工因工死亡,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其供养亲属符合享受抚恤金待遇资格的,经本人提出一次性领取抚恤金的,用人单位按规定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其5年的抚恤金。同时终止按月领取的抚恤金。

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三十日